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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8日,有媒体向中纪委副书记提问,近期发现很多落马的“大老虎”都是被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让人感觉“贪官不死”好像成为“潜规则”。今后无论腐败程度有多大,是不是贪官都不会被判处死刑?
贪WU受贿罪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最为常见、影响最大的职务犯罪类型,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当中,对贪WU受贿罪给出了不同的量刑规定。
中国刑法根据情节轻重,对对贪WU受贿罪做出以下量刑规定(现行刑法第383条):个人贪WU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我国现行《刑法》第386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1、新加坡与美国不判死刑的规定
新加坡《防止贿赂法》对贪WU受贿罪给出了详细的量刑标准。大致分为公务员一般受贿罪、形式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务员利用职务受贿罪这四种类型。依照本法第162、163、164、165条的规定,对这四种类型的贪WU受贿罪分别判处5年、3年、1年监禁或者罚金,也可二者并处。
公务员一般受贿罪通常判处5年以下监禁或者一万新元以下罚金;形式受贿罪,依本法第162条,判处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另据第163条规定,公务员帮助他人犯本罪的,也应判处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照第163条处1年以下监禁或罚金;依据第164条,对公务员帮助犯罪人的,处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公务员利用职务受贿罪,依据第165条判处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在美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贪WU受贿罪的刑事制裁方式有拘禁、罚金、剥夺公职保有权、没收犯罪所得利益四种。美国联邦贿赂法201条将公务员贿赂罪事情情节轻重分为重型、轻型贿赂罪。重型的处相当贿赂价值3倍的罚金或者15年以下的拘禁刑,也可以两者并罚。轻型贿赂罪判处相当于贿赂价值3倍的罚金或者2年以下的拘禁,也可以两者并罚。
2、死刑不一定能够起到绝对的威慑作用
从国际上来看,在贪WU受贿罪方面适用死刑并不一定能够起到绝对的威慑作用。通过大量的犯罪学调查,结果显示,贪WU贿赂犯罪分子最在意的不是被判处几年刑罚,不在于是否被判处死刑,而在于被送上法庭的可能性有多大,对判刑的可能性关注程度要远远高于对判刑轻重的关注。
我们通常认为,通过对一些罪犯实施死刑,可以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对周围的人可以起到威慑作用,使那些有犯罪意图的人悬崖勒马。从犯罪心理学角度来看,如果我们在反腐法律体系中适用死刑范围太大,会导致一些官员产生侥幸心理铤而走险选择逃避处罚的途径,或者是干脆破罐子破摔,变本加厉地进行贪WU或者受贿。
因此,过多地在贪WU受贿罪处罚方面使用死刑,不一定能起到相应的威慑作用,甚至会使很多一时经不住诱惑而犯罪的贪官变成巨贪。
3、废除死刑更有利于外逃官员的引渡
从目前的国际形势来看,废除死刑有利于国际反腐败的合作,更有利于国际上贪官的引渡回国。随着世界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国际间的合作日益紧密,在贪WU受贿罪案件中涉外因素急剧增加,因贪WU受贿罪而外逃的官员数量急剧攀升。
因此,惩治这些跨国际的贪WU受贿罪犯仅凭一个国家的力量是不够的,应该建立国际间的防治贪WU受贿罪的有效预防和控制体系,加强国际间的合作。
目前,已经颁布实施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近年来也在努力完善与这一公约不适应的法律条款,以便加强国际上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合作,加强国际司法协助。
在国际上,一直有着“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惯例,因此,一些巨贪为了逃避本国反腐法律体系中规定的死刑处罚,就会不惜一切代价,逃往国外,这些官员一旦外逃,对涉及到的案件审理将造成很大困难,因此,不废除死刑,不利于反腐败的国际合作和官员的引渡。
鉴于此,国际上已经有一百多个国家在法律上或者在实际量刑上废除了贪WU受贿罪的死刑。众所周知,我国的巨贪赖昌星、杨秀珠等就是为了逃避我国法律方面的制裁,偷渡到国外,长时间不能引渡,对国家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失,致使相关案件的审理受到严重的影响。
并且,一些贪官也纷纷效仿,在国内将要受到法律制裁的时候,陆续逃往国外,这在我国的反腐倡廉方面造成十分严重的消极影响,严重影响到我国的反腐败进程。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10年底,我国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达到500多人,涉及案件金额近千亿人民币。
4、废除死刑有利于国际司法理念的接轨
国际上很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只在杀人、贩毒等对他人生命安全造成极大损失的案件中才使用死刑,而对经济类案件等非暴力犯罪不再使用死刑。因为生命权是人至高无上的权力,是人的首要权利,在量刑中我们只要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就能有效防止继续贪WU受贿,同时,通过拘禁、罚金等使其受到相应的惩罚,就能使其受到教育,并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切实完善附加刑我们在对贪WU受贿犯罪进行惩处的时候,要主刑和附加刑并用。从国际上来看,对贪WU受贿罪治理比较好的国家里,较为普遍低使用了财产刑和资格刑,但是,在我国使用财产刑的并不多。尤其是在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等方面还没有使用财产刑。因此,在我国的反腐法制建设过程中,要在贪WU受贿罪方面特别注重财产刑、资格刑等附加刑的运用
转自:制度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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