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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狮城水库] [原创]向日本追讨战争赔偿的国际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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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1-11-2005 13:09:00|来自:新加坡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P>目前中日间最大的战争遗留问题主要有:屠杀惨案受害问题、战俘劳工问题、妇女受害问题、细菌武器受害问题、化学武器受害问题、被劫文物图书归还问题、日机滥炸受害问题,以及日本残留公债问题等等。
相关有进行诉讼的案件为:(1)花冈矿山中的中国人因遭强制押送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2)香港军用钞票补偿诉讼,(3)中国人“慰安妇”损害赔偿诉讼,(4)南京731部队损害赔偿诉讼,(5)刘连仁因遭强制押送、强迫劳动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6)平顶山事件诉讼,(7)日军遗弃毒气、炮弹的损害赔偿诉讼,(8)731细菌战损害赔偿诉讼,(9)西松建筑公司中的中国人因遭强制押送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10)出生于台湾的BC级战犯诉讼,(11)中国人遭强制押送、强迫劳动的长野事件诉讼,(12)中国人遭强制押送、强迫劳动的福冈事件诉讼,(13)山西省性暴力受害者诉讼。
"侵华日军中国受害诉讼原告团"团长王选这十几年来主要参与的是有关细菌武器受害者索赔事务。在猫眼看人论坛上,网友markohanks、蜗牛角上、kulong等,均认为王选正在进行的索赔属于“民族主义幼稚病”“别有用心”“童增、王选、冯锦华对日索赔是败坏中国人声誉”是一群“爱国流氓”,必须要严加批判。而kulong网友批判王选的理由是“爱国主义被政府利用”;markohanks网友批判的理由是“战后德政府对犹太人的赔偿是自愿的,是与国际法无关的”“中国政府已经在建交公报中放弃赔偿,现在再提赔偿要求是败坏中国人的声誉”;蜗牛角上网友的理由是“兄弟我是支持反对日本不忏悔过去罪行的。ZF(政府)根据需要随时操纵你们(爱国人士)”</P>
<P>以上发言详见《外国人怎么看中国指责日本的大屠杀?》文章提交者:蜗牛角上,
<a href="http://club.cat898.com/newbbs/dispb...3&amp;skin=0&amp;page=1" target="_blank" >http://club.cat898.com/newbbs/dispb...3&amp;skin=0&amp;page=1</A></P>
<P>markohanks网友要求舜啸靖提出“哪一条规定侵略国对被侵略国平民的战争损害从侵略国对被侵略国的战争损害中分离出来,把被侵略国对侵略国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与被侵略国平民对侵略国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加以区分”,又要求舜啸靖提出“哪一条规定被侵略国放弃对侵略国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不影响被侵略国平民对侵略国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对犹太人与犹太团体获得赔偿一事,则认为“犹太人个人或团体要求德国政府支付损害赔偿……跟“国际法”无关”。最后得出结论“,"舜啸靖"网友跟王选、童增还有那个泼红油漆的冯流氓一样,正在败坏中国人在国际世界中的诚信道德。”
在此,本人(舜啸靖)引用以下国际法与公约论证markohanks网友提问的国际法依据所在,由于本人并非国际法学专业,也不曾有过长期深入研究,若以下引用之国际法与公约若有不正确之处,欢迎各位指出。</P>
<P>一、与战争赔偿相关的会议、国际法与公约
1、1791年法国立法会议宣称‘法国国民不论何时,也不论针对何人,尊重万人同一的权利,法国军队对占领地人民所受到的非出自法国军队之本意的损害,予以赔偿’,虽说这只是法国会议当时所作的宣称,但在此后发生的战争中各国基本上沿袭了这一理念。
2、19世纪,私权得到极大尊重,1863年利弗规则、1880年国际法协会牛津手册,作为战时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在国际习惯法上得到了确立。利弗规则是,美国南北战争时,林肯总统委托战时国际法专家利弗博土,作为政府军的训令而发布的规则。它作为战时国际法法典化的首次尝试被铭记的同时,作为实战中的国家实行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利弗规则成为其后的1874年布鲁塞尔议定书和1899年、1907年海牙公约法典化的基础。牛津手册是,万国国际法协会(英文名称为“InstituteofInternationalLaw”,成立于1873年,是由各国著名学者所组成的学术团体)出于使战时国际法法典化的目的而作成的文书、因在牛津会议上最终被采纳而得此名。
3、在利弗规则、牛津手册、布鲁塞尔议定书以及其后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系谱上,把私权尊重作为原则,“关于海战,出于尊重私有财产的目的,也规定有对敌国和中立国国民的船舶进行海上捕获的手续。这些船舶因被怀疑装载战时禁制品而成为捕获对象时,交战国必须把该船舶交给抽获审检所进行审查,不经过手续不可以破坏该财产。而且,按照国际习惯法被禁止捕获的敌国沿岸渔船遭到违法拿抽或捕获时,该渔船的所有者个人能够向敌国法院要求返还船舶和赔偿损失。将海战法规及惯例成文化的 1908年伦敦宣言之第64条规定:‘捕获审检所判定对船舶或货物的拿捕为无效时,或不经审检解除对物件的拿捕时,利害关系人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甲午战争中,作为‘保护中立国国民权利的措施’,岛国政府也在佐世保设置了海上捕获审检所,并制订了由32项条文组成的海上捕获法,上述陆战和海战中的国际法规定,当然也适用于第—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间、不经过宣战的武装冲突(如九一八事变)发生时,也适用于事实上的战争时。
4、1864年8月,瑞士政府在日内瓦召集了有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参加的国际会议。8月22日,与会12国签署《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即《万国红十字公约》,它规定了军队医院和医务人员的中立地位;规定伤病军人不论国籍应受到接待和照顾,并按公约规定的条件遣返他们。
5、虽然战时尊重私权的原则已被各国所广泛承认,但仍应强调的是,作为例外,进行没收和征用时,支付代价(或开具收据并事后进行归还及补偿)是不可缺少的,并且接受所支付代价的应是财产所有者个人(有时是市镇村)。围绕战后补偿诉讼的审理,从否定‘个人的国际法主体性’开始议论的论者主张在海牙公约的适用上个人也无任何地位可言,但这样的主张是毫无根据的。基于第53条第2段关于没收的归还及赔偿,以及基于第52条关于征用、课以劳役的支付代价或开具收据,其对象是居民个人(有时是市镇村),从公约的规定来看,从以下实际的实行情况来看,这一点是明白无误的。战时国际人道主义法在国际法上占据着特殊的地位,个人的法主体性很早就获得了承认。
6、在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1899年5月18日~7月29日)参加会议的有中、俄、英、法、美、日等26国,会议签订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和《日内瓦公约诸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3个公约。
7、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1907年6月15日~10月18日)44个国家参加,除第一次与会国(因挪威已与瑞典分立,共27国)外,还有17个中南美国家 。会议重新审定了1899年的3个公约,通过了有关中立问题、海战法规等10项新公约。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限制用兵力索债公约》、《关于战争开端的公约》、《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陆战时中立国及其公民的权利义务公约》、《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的公约》、《关于商船改充战船的公约》、《敷设自动水雷公约》、《战时海军轰击公约》、《日内瓦公约诸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海战时限制行使捕获权的公约》、《关于设立国际捕获物法庭公约》和《海战时中立国权利义务公约》。这些公约,除《关于设立国际捕获物法庭公约》外,是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有效的国际法文献。
8、1899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规定特别禁止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同年《海牙第二宣言》宣布禁止使用窒息性瓦斯或毒气弹之投射物。
9、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附件也做了禁止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的规定。1925年《禁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日内瓦议定书)不仅重申了上述条约的规定,而且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细菌作战方法”。
10、1907年海牙公约(正式名称为《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正文为法语,“CONVENTl0N CONCERNANT LES LOIS ET COUTUMES DE LA GUERRE SUR TERRE”),包括9条简短的条文(第1条有关军队的训令,第2条总加入条款,第3条违反和赔偿,第4条与1899年公约的关系,第5条批准,第6条非签名国的加入,第7条生效,第8条废除,第9条寄存批准书的帐簿),依据其第3条,该公约特别对加害国课以向受害者个人进行损害赔偿的义务。该公约第3条:“违反前述规则的条款的交战方,在损害发生时,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交战方对组成其军队的人员的一切行为负其责任”。该条文所提到的“前述规则”是指《陆战法规和惯例的附属规则》(以下简称“附属陆战规则”),共有56条,包括:给予战俘以人道待遇(第4条);禁止攻击无防备的城市(第25条);禁止掠夺(第28条);对占领军的权力进行限制,如“尊重家族荣誉和权利、个人的生命、私有财产和宗教信仰及其实践,禁止没收私有财产”(第46条)等具体的规则。占领军对占领地居民实施的不人道行为,违反该附属陆战规则。
11、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对平民的大屠杀(或灭绝种族)(如南京大屠杀)、强制押送并强迫劳动(如鹿岛建设和花冈事件、刘连仁事件等中国劳工事件)、“慰安妇”、细菌战(如731细菌战部队案)、对财产的不正当没收(如香港军用钞票案)等等,这些全是倭寇侵略时期发生的、倭寇严重杀害、伤害中国平民的事件。
12、1899年和1907年两个《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序言中指出, “现在还不可能对实践中所出现的一切情况制度一致协议的章程,但另一方面,缔约各国显然无意使没有预见到的情况由于缺乏书面的规定就可以听任指挥官任意武断行事。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认为有必要声明:凡属他们通过的章程中没有包括的情况,平民和战斗员仍应受到国际法的保护和管辖,因为这些原则是来源于文明国家之间制定的惯例、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国际人道主义法原则和规则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国际强行法为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接受与承认,以维护最重要的、全人类的基本利益和社会公德为主要目的,对每一个社会成员均具有拘束力,对任何与其相冲突的法律都有否决效力。因此,在二战中倭寇虽然单方面退出大量禁止生化武器公约,并不能免除其承担国际义务。二战结束后,针对战争对民众造成的重大伤害,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对战争犯罪确定了反和平罪、反人道罪和战争罪。其中的反人道罪使个人成为国际法中公认的准则,后来更是得到了广泛的流行。
13、将海战法规及惯例成文化而而闻名于世的伦敦宣言(1908年)之第64条也同样作了如下的规定:“第64条 捕获审检所在审定对船舶或货物的捕获为无效时,或没有提交审检就解除对物件的捕获时,利害关系人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14、《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国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时也的确授予个人—— 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 以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权利,即个人不经国内立法的干预,即可取得并且可以用他们自己的名义在国际法庭上请求执行的权利。
15、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2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该四公约于1949年8月12日由中国、苏联、美国、英国、法国等61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
16、根据1977年《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改变环境的技术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改变环境的作战方法是指在作战中运用上述技术,以改变气候、引起地震或海啸,破坏生态平衡,破坏臭氧层。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从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战方法和手段。生化武器的投放,在整个中国领土范围内造成了极大的环境污染。毒剂使得土壤受到污染,染毒土壤中含有毒剂及其降解物质,会严重影响土壤的生态平衡,进而影响动植物生长。大气和水源的污染也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尽管倭寇侵略中国时77年公约尚未订立,但根据马尔顿斯条款(Martens Clause),岛国仍应承担责任。
17、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用11个条款对对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做了系统的说明。根据该草案第五条规定,“为本条款的目的,任何国家机关依该国国内法具有此种地位者,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该国的行为,但以该机关在有关事件中系以此种资格行事为限。”这种国家机关不论在国家组织中处于何种地位,只要在有关事件中以国家机关的资格行事,即使在该事件中逾越了国内法规定的权限或违背了其活动的指示,其行为依国际法均应视为其所属的国家的行为。在许多国际法学者看来,武装部队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奥本海国际法》第8版和第9版均明确指出:“武装部队是维持该部队的国家机关,因为设立武装部队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独立、权威和安全。”因而倭寇的侵略行为应视为其国家行为。岛国应对其行为承担国家责任。
18、1991年,由荷兰国际法学会主要成员组成的国际法问题咨询委员会接受荷兰政府关于该国原战俘请求损害赔偿的咨询所作出的“关于因第二次世界大战向日本请求损害赔偿的可能性之答复”,对海牙公约第3条的起草和审议过程作了如下明确的叙述:“该条条款的起草者之目的在于,创设个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19、根据附属陆战规则第52条关于从居民那里进行征发的场合,该规则规定:“对于现品的供应,应尽可能地以现金进行支付,否则就应该出给收据,以证明其征发,而且应尽可能快地履行对此应当支付的金额”。关于这方面的事例有很多,作为裁判上的请求事例而被熟知的是,1912年希腊和土耳其之间发生战争时,伴随着希腊对土耳其之领地伊皮鲁斯岛的占领,该岛居民受到希腊军的征发,因而要求损害赔偿之事例。担任上诉审的雅典上诉法院驳回了希腊政府“关于征发的希腊法律没有课以支付代价的义务”之抗辩,判示如下:“由于军事占领本身并不意味着可将占领国的法律适用于被占领地,所以关于征发的希腊法律不得适用于本案;并且关于占领地的1913年和1914年的希腊法律,对于在伊皮鲁斯岛的征发也未作丝毫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承认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原则以及体现在海牙第四公约附属海牙规则第46条和第53条中的原则”。</P>
<P>二、因战争引发的赔偿案例
1、1952年9月10日,德国和以色列的代表们签署了一项规定德国将向以色列提供近10亿美元作为纳粹对犹太人所犯罪行的赔款的协议。这笔款项包括在战争中背井离乡的犹太人的损失费,其余部分交给流亡在世界各地的犹太人。
2、1945年7月17日到8月2日,美、英、苏3国首脑杜鲁门、丘吉尔(7月28日以后是新任首相艾德礼)和斯大林在柏林近郊的波茨坦举行战时第3次会晤,史称“波茨坦会议”或“柏林会议”。经过争论与协商,在一些主要问题上达成了协议。关于苏、美、英、法4国占领德国的基本原则是:应使德国非军国主义化、民主化,肃清纳粹主义,消灭垄断集团,重建德国经济。关于德国战争赔偿问题,最后商定赔偿应由每个占领国从自己的占领区征收,苏联还从西方占领区取得所拆迁的德国工业设备的25%,其中10%是无偿获得,15%用粮、煤交换。
3、50年代初德国就开始实施战争赔偿。前西德在1953年还通过了《战争受害者赔偿法》。截至1993年11月,德国战争赔偿已达1222.6亿马克。有关对犹太人和战时外籍劳工的赔偿现在还在进行。(注:1994年,德国联邦议院通过了新的反纳粹和反刑事犯罪法案,明文规定同情纳粹、否认纳粹罪行、宣扬种族歧视为犯罪行为,加强了反纳粹的法律武器。)
4、德国明斯特行政上诉法院判决,该事例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占领下的德国某地居民被英国占领军的机动车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的事件,该判决明确了原告的个人请求权是以海牙公约所体现的国际习惯法为依据的。而且,英国占领军当局对此也并无异议。此外,虽然不是判例,对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在英美法等军队占领下的德国各地所发生的占领军的违法行为,分别向受害的居民个人进行补偿的做法被制度化,所有这些同上述德国明斯特行政上诉法院判决一样,都是以海牙公约第 3条及以其为基础的国际习惯法为依据的。
5、著名的国际法判例——关于“邮船哈瓦那号事件”的美国联邦法院判决(1900年1月8日),在违法捕获海战法规上被禁止捕获的敌国沿岸渔船(按照国际习惯法,其被排除在捕获对象之外)的场合,作为该渔船之拥有者的个人可得经由敌国法院要求返还该船舶及进行损害赔偿。
6、希腊Lcvadhia地方法院所作出的判决(1997年10月30日.)。这是受到纳粹德国占领军屠杀和破坏村庄等损害的该地村民,以德国政府为被告,以海牙公约第3条(即违反了该公约之附属陆战规则)为法律依据,向本国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诉讼的事件。被告德国政府以外国政府享有主权豁免为由,拒绝到庭。Levadhia地方法院判示如下:根据关于陆战法规及惯例的海牙公约(即1907年第四公约)之附属陆战规则第43条,主权不转移给外国领土的占领者。占领者负有尊重占领地现行法律及有关敌国占领的国际法规则之义务。这些国际法规则包含海牙公约之附属陆战规则,特别是保护家族荣誉、个人生命、私有财产及宗教信仰等权利的第46条规定。该判决还进一步强调,对占领权力所课以的这些义务是下面将要提到的“Jus Cogens”(意思为“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的一部分。因此得出结论:国家有违反“Jus Cogens”之行为的场合,丧失主张主权豁免之权利。本件残暴行为是由德军的组成人员所实施的,因为那些行为违反了“Jus Cog ens”,不能赋予其主权行为的性格,所以得出判断:本件请求,依据海牙公约及其附属陆战规则,特别是公约第3条和附属陆战规则第46条,是有充分理由的。Levadhia判决还进一步强调:这些请求不是只能由国家提出,任何国际法规则都没有禁止原告以个人名义提出这些请求。
7、1991年在联合国安全保障理事会下设立了伊拉克赔偿审查委员会,受理因伊拉克军队对科威特的侵略而遭受损害的受害者个人(如石油公司等)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在这里,各国政府不是作为受害者个人的代理,而只不过将单个申请集中起来一并申请。也就是说,联合国早在九十年代初就用实际行动表直接赋予个人以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P>
<P>
三、国家放弃赔偿不等于民间放弃赔偿</P>
<P>因违反战时国际人道主义法特别是海牙公约(及其附属陆战规则)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受害者个人,不论是战胜国国民、战败国国民、中立国国民,都有权向实施了加害行为的军队之所属国请求损害赔偿。和受害者个人的赔偿请求权完全无关,自古以来就存在着国家之间的战争赔偿请求权。即,战胜国以赔偿金、战争费用赔偿等名义,向战败国要求战争赔偿的请求权。典型的事例是,根据甲午战争后的马关条约,战胜方岛国政府向战败方清政府要求二亿两白银(这是明治政府四年以上年收人的总额,清政府的年收入与明治政府差不多)的战争赔偿。和领土的割让、合并一样,被决定的赔偿金额与战胜国方实际的损害原则上投有直接的关系。另外,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末期,出于立即停战、实现和平的切实愿望,呼叫“无合并、无赔偿、立即无条件停战”,该“无赔偿”是指这里所说的战胜国从战败国那里收取的国家间的战争赔偿。</P>
<P>可见,国家间的战争赔偿(Reparation)和对个人的损害赔偿(Compensacion),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P>
<P>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中关于中国政府放弃战争赔偿请求之第5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1995年3月7日,当时的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钱其琛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对代表的质问作出答复,明确了《中日联合声明》所放弃的是国家间的战争赔偿,不包括对个人的赔偿。即,中国政府类似于正式的见解是:即使根据《中日联合声明》,个人的赔偿请求权也没有被放弃,中国政府不干预中国国民个人向日本政府主张及行使该请求权。在这里,中国国民的请求权即这个问题在《中日联合声明》中连提都没提到,并已经由外交部长作了建交公报中关于民间赔偿问题的说明,而某些人却信口开河地附合岛国右翼分子的观点说“中国已经放弃赔偿”看来,某些人的确是很会替岛国人逃避赔偿找借口。
中国政府对日本的政策向来是以睦邻友好为基准的,这也是现在许多人恶意攻击北京的理由,但是这些人全都聪明地回避了中国政府制定与岛国政策的前提是“以史为鉴”。为什么呢?因为他们心虚。在中国政府表达和平诚意的时候,岛国并没有表达出相应的诚意,对此某些人不是批评岛国的恶意言论与行动,而是恶意地针对中国政府进行谩骂。</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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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国对战争赔偿的看法</P>
<P>1、阿登纳上台伊始,就向法国做诚恳的道歉。勃兰特访问波兰期间,向无名烈士墓敬献花圈时,在众目睽睽之下双膝跪下,为此震动了世界舆论。1994年,德国总统赫尔佐克访问波兰时再次表示:“我在华沙起义的战士和战争受害者面前低下我的头,我请求你们宽恕德国人给你们造成的痛苦。”
2、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议事录记载
海牙和平会议上,确认了 1907年海牙公约的前身1899年海牙公约及其附属陆战规则只要求缔约国“对其陆军军队应当发布符合附属于本公约之陆战法规和惯例规则的训令”,为了进一步确立交战国应对其军队所为行为负其责任之原则,在将“雇用人责任”这—私法原则引入国际法之提案的基础上,采纳了现在的第3条条文(在第1小委员会上德国代表的提案)。第2,在该和平会议上,对第3条的宗旨德国代表作了如下陈述:“因违反规则而受到损害的个人不能要求政府予以补偿,而是对负有责任的军官或士兵提出此项要求的话,在大多数情况下,个人获得应当受到赔偿的能力将被剥夺”(在第2小委员会上德国代表对提案宗旨的说明)。当初德国代表的提案中对敌国国民和中立国国民的赔偿时期进行了区分(对敌国国民的赔偿是在战争结束后),对此提案各国代表所发表的意见也是以对受害者个人进行赔偿为前提的。并且,上述区分最后也被删除了,采纳了现在的第3条条文。
3、20世纪90年代以后,在美国,曾被纳粹德国的奥斯维辛等集中营强制收容并被强迫劳动的受害者(包括美国国藉者和外国国藉者,其中大多数是东欧人),以德国政府及获得利益的德国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其案件数多达千件。德国政府提出了主权豁免的抗辩(如普林兹案),德国企业根据相关国际条约提出了此类问题已解决完毕之抗辩。最后,德国大企业以在美国的“法律上的安全性”为重,在绿党及社会民主党强烈的政治倡议和美国政府的外交活动下,为了向被强制押送、强迫劳动的受害者进行补偿,于2000年7月设立了100亿马克(约5600亿日元)规模的“记忆、责任和未来”基金。
4、1999年8月10日,美国加州议会通过一项议案,敦促日本政府为日军二战期间的战争犯罪做出“清楚的不含糊其辞的”正式书面道歉,承担政治罪责,对南京大屠杀的30万受害者支付赔款。此举被日本新闻媒体称为“再次追究日本战争罪责的起爆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也就战争受害者赔偿问题不断向日本政府施加压力。
5、按照国际法,只有与战败国进行过交战的战胜国才有资格获得战争赔款。所以有资格向日本索取战争赔款的国家有中国、美国、英国、苏联、荷兰、澳大利亚、印度、印度尼西亚、菲律宾、缅甸、越南、老挝、柬埔寨。在旧金山和会上,美国代表认为,参加会议的各战胜国都有权向岛国索取战争赔款。但由于岛国的资源和经济现状,我们不得不面对岛国无力支付巨额战争赔款这一事实。如果对岛国要求过分的战争赔款,将会导致岛国经济无法自立。这不但不利于整个世界经济,也要增加美国的经济负担。因此美国建议各国对岛国的战争赔款予以宽大的处理。在美国的说服下,英国、苏联、荷兰、澳大利亚都宣布放弃岛国的战争赔款,但东南亚几个新独立的国家则强烈要求岛国对他们进行战争赔款。这几个国家是菲律宾(1946年从美国独立)、缅甸(1948年从英国独立)、印度尼西亚(1949年从荷兰独立)、越南、老挝、柬埔寨(三国均在1950年从法国独立)。岛国对亚洲除中国以外的国家的赔款从20世纪50年代持续到70年代。《旧金山和约》后,美国为孤立、封锁新中国,竭力策动中国台湾的国民党当局与日本订约,而台湾国民党当局为摆脱困境,便不惜放弃赔偿,讨好日本,以订立和约。1952年4月28日,《日本国和中华民国之间的和平条约》,即《日华和约》正式签字。和约共14条,基本内容与《旧金山和约》大体相同。《日华和约》的签订,标志着台湾国民党当局完全放弃了向日本索取赔偿的要求。由于美国对日本的大力扶持以及国民党政权自身的软弱无能,抗战胜利后国民党政权的对日索赔以失败而告终。
6、1972年9月25日,田中乘坐的专机从日本羽田机场起飞,直飞中国北京。这天,日本警视厅为了防止日本右翼势力破坏田中访华,出动了2500名安全警卫人员,在沿途和机场严密警戒。因为在启程访华前,曾经有许多日本右翼分子给田中打电话,威胁他不要去中国,后来出任过日本外相的田中真纪子是田中角荣从小就刻意培养的接班人。从真纪子十四五岁起,只要有出访,父亲必把她带上长见识。根据田中真纪子的回忆,此次去中国,真纪子本欲陪父亲同行,但被父亲厉声拒绝。田中角荣对真纪子说:“你是我惟一继承家业的女儿。如果两个人都去的话,万一丢了性命,田中家从此香火就断了。”“我这次一个人去,你留下看家。万一我被刺杀丢了性命的话,你千万不要惊慌,要镇定地办理后事。我此行的目的是极为重大的,是为了在不远的将来,中国的、日本的普通国民能够自由来往。我为实现这样的时代而去!我为坚定自己的政见而去!”  与此同时,准备随访的二阶堂进官房长官的儿子也接到了类似的电话,威胁他说,你父亲的生命只有一星期了。行前,田中曾对部属说:“如果这次谈判失败,我们的生命将结束。”在北京,中国政府总理周恩来在欢迎宴会上说:“……在从1894年以来的半个世纪中,由于日本军国主义者侵略,使得中国人民遭受重大灾难,日本人民也深受其害。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这样的经验教训,我们应该牢牢记住……我深信,经过我们双方的努力,充分协商,求大同,存小异,中日邦交正常化一定能能够实现。”这其中有关““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前车之覆,后车之鉴”、“以史为鉴,面向未来””正是三十多年来中国与岛国发展外交关系的基本态度,现在,却成了某些仇共反共和国人士恶意攻击、诬蔑周恩来与中国政府的借口,谩骂周恩来是“亲日派”“出卖中国利益”,需知就连岛国最右翼人士都没人说周恩来是亲日派、出卖中国利益……某些人倒迫不及待地得出此结论,这些人对中国与岛国的政治关系不是无知到极点就是可笑到极点。
7、对于这些国际法与公约,岛国右翼分子在新教科书中说“根据海牙陆战条约占领军改变占领国宪法是被禁止的”,即指盟军军事占领岛国后制定的宪法是属于强迫岛国制定的,是违反海牙国际法规的,以此暗示其无效性与非法性。另一方面,当中国民间引用相关国际法索赔时岛国却百般逃避法规中对战争赔偿的条款,不敢面对罪行史实。对于战后对战争的反省,岛国右翼分子辩解说“盟军总司令部占领后不久,对报纸、杂志、电台、电影等一切言论进行审查,通过媒体宣传日本战争的确不正当。这种宣传和东京审判一起,让日本人产生对本国战争的罪恶感,对战后日本人的历史观产生影响。”而某些人则说"舜啸靖"网友跟王选、童增还有那个泼红油漆的冯流氓一样,正在败坏中国人在国际世界中的诚信道德。”,原因在于舜啸靖与王选、意境、冯锦华一样,都认为索赔是对的,是符合国际法的,而岛国的逃避责任是可耻的。看一看其言论,便不难发现某些人的确与岛国右翼互相呼应的很巧妙,配合的很好。</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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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驳岛国政府的四项主要逃避罪责的理由</P>
<P>岛国政府主要抗辩理由“个人不得援用国际条约对加害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国家无答责”、“诉讼超过时效”以及“国家间的条约已经放弃民间战争受害者个人的对日赔偿要求”。
1、国家有赔偿权,个人是否也有权援用国际条约作为个体提出损害赔偿呢?岛国右翼分子至今仍然坚持““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换而言之,即认为个人无权获得损害赔偿权。根据《凡尔赛和约》设立的混合仲裁法院和关于德希(Danzig)法院管辖权之常设国际法院的劝告性意见等事例可知,早在 20世纪20年代后期,“在被限定的范围内,个人的起诉权获得认可”。在二战期间,岛国居美侨民曾经被美国政府视为敌国侨民而遭遇不公平对待,关入集中营,总数不下十万人,其财产也曾经被剥夺,对于这种危害公民权利的作法,战争结束后这些岛国侨民向美国政府提出诉讼,最终获得了12.5亿美元补偿,对此岛国人显然很懂得的利用国际法来争取权益,而到了中国人引用国际法为自己争取权益时,岛国人就百般逃避。
2、关于国家是否放弃民间索赔权问题。2002年4月26日,日本福冈地方法院在对中国劳工的诉讼案件的判决中,认定:“根据《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就认定中国国民固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被中国政府放弃的问题,不得不说这在法律上是仍存有异议的。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而直接被放弃的结论是无法认定的。”这也就是说岛国法官们对第四条“国家间的条约已经放弃民间战争受害者个人的对日赔偿要求”自动作了无效判决,即承认中国国民固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然存在异议,无法认定。现在某些人口口声声说“中国政府已经放弃了,而民间已经无权再向岛国寻求损害赔偿权”,这种无聊论调连岛国法官们都不承认,居然还敢到猫眼看人论坛上来发表,简直是找骂。
3、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在1958年4月,刘连仁向岛国政府提出过索赔问题,要求“明治矿业”和岛国政府赔偿他14年间所受的身体上、精神上的伤害。当时的岛国岸信介政府不但对此置若罔闻,反而欲以“非法逗留”的罪名处罚他,后迫于压力才送他回国。半个世纪以来,刘连仁一直没有放弃讨回公道的努力。1996年3月25日,他正式向仍不认罪不赔偿的岛国政府提起诉讼。此案法庭辩论多达7次,却迟迟不见判决。2000年9月2日,87岁的刘连仁老人因胃癌医治无效带着未尽的心愿含恨离开人世。他临终前对儿子刘焕新说:“我死后,你要把和日本的官司打下去,你死了还有孙子,一定要把官司打到底!”其子刘焕新继承父亲遗志,到东京地方法庭代表原告作法庭陈述。经过漫长的5年诉讼,23次开庭,东京地方法院于2001年7月12日对刘连仁案作出历史性判决,判令岛国政府支付赔偿金2000万日元,全额满足原告要求。判决认定了二次大战中岛国政府强抓中国劳工、强制劳动的事实,以岛国政府该救助没救助为由,判岛国政府败诉。而且,法院判决中驳回了岛国政府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限制刘连仁索赔权的辩词。
4、关于国家无苔责问题,2002年8月27日,东京地方法院终于作出一审判决:首次认定二战期间倭寇曾在中国使用细菌武器,并全面认定了原告方提出的受害申诉,承认日本政府对此有国家责任,但驳回原告提出的谢罪赔偿的诉讼请求。
任何有正义感的中国人都会承认,今天岛国政府主要的四项抗赔理由均已经被事实击破,由于岛国右翼死不悔改因素才迟迟未最终获得赔偿,只有无聊人士才会说“岛国政府不应该向中国民间赔偿”“中国民间无理取闹”。</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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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总结</P>
<P>战时国际人道主义法是,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减轻受害者个人所遭受的战争惨祸之国际法。不论是战胜国还是战败国,违反战时国际人道主义法,实施了不人道行为的国家,必须向受害者个人进行赔偿。
现在中国民间对岛国的战争索赔案件主要难题在于岛国政府与多数岛国人并无认真反省罪行,而是拼命逃避罪行,所以他们才会用各种不是理由的理由来回避国际法中对战争赔偿的规定,同时也不否认有一些中国人,表面上看是“理智爱国”“冷静爱国”,实际上却是不断的以理智与冷静为由,对努力依国际法向岛国索赔的行为进行恶意的歪曲其索赔的本意、攻击其追讨岛国政府与国民的责任、谩骂其为“民族主义幼稚病”“爱国流氓”……但却对上述相关的国际法规定之战争责任、赔偿义务只字不提。</P>
<P>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凡是与民族主义、爱国主义、对岛国战争索赔、反对岛国入常等挂钩的事情与个人都成为某些人恶意攻击为“狭隘的民族主义”“新义和团”“被中共政府利用”“无脑愤青”“败坏中国人声誉”“爱国流氓”……本人不得不说,若说爱国是流氓,那么本人就是一个永远的爱国者;若说民族主义者是狭隘的,那么本人愿意作永远的民族主义者,也不愿作一个为了理智为了冷静而不惜百般替岛国逃避罪责的“国际主义者”。一个人如果不爱自己的民族,那么你还能指望他爱什么?
某些人发言时不是出自理智的引用国际法对王选、童增、冯锦华、高金素梅……进行批评,而是毫无理性的随便谩骂“别有用心者”“爱国流氓”“民族主义者”“新义和团”……本人能够被某些人视为与王选、童增、冯锦华、高金素梅……一样的“别有用心者”“爱国流氓”“民族主义者”“新义和团”……是本人的荣幸。本人宁可永远作一个爱国者,也绝对鄙视某些人的“理智”“冷静”“必须放弃对岛国索赔”“中国人已经无权对岛国索赔”的卑鄙论调。</P>

<P>附一:《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第 三 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二十七条:被保护人之人身、荣誉、家庭权利、宗教信仰与仪式、风俗与习惯,在一切情形下均应予以尊重。无论何时,被保护人均须受人道待遇,并应受保护,特别使其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胁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妇女应受特别保护以免其荣誉受辱,尤须防止强奸、强迫为娼或任何形式的非礼之侵犯。
  冲突各方对在其权力下之被保护人,在不妨有关其健康状况、年龄、性别之各项规定之条件下,应同样待遇之,尤不得基于种族、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
  但冲突各方对被保护人得采取由于战争而有必要之管制及安全之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被保护人不得施以身体上或精神上之强迫,尤其不得借以从彼等或第三者取得情报。第三十二条
  各缔约国特别同意禁止各该国采取任何足以使其手中之被保护人遭受身体痛苦或消灭之措施。此项禁令不仅适用于谋杀、酷刑、体刑、残伤肢体及非为治疗被保护人所必需之医学或科学实验,并适用于文武人员施行之其他任何残酷措施。
  第三十三条
  被保护人无论男女不得因非本人所犯之行为而受惩罚。集体惩罚及一切恫吓恐怖手段,均所禁止。
  禁止掠夺。
  禁止对被保护人及其财产采取报复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作为人质。
第四十六条
  凡对被保护人实行之限制措施,其尚未撤销者,在战事结束后应尽速取消之。
  影响彼等财产之限制措施,应按照拘留国之法律,于战事结束后尽速取消之。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受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及第三编之补充。</P>
<P>
附二、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1954年)
第四条 对文化财产的尊重
1. 各缔约国承允不为可能使之在武装冲突情况下遭受毁坏或损害的目的,使用文化财产及紧邻的周围环境或用于保护该项财产的设施以及进行针对该等财产的敌对行为,以尊重位于其领土内以及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的该等文化财产。
2. 本条第1款所述义务仅在军事必要所绝对需要的情况下方得予以摒弃。
3. 各缔约国并承允禁止、防止及于必要时制止对文化财产任何形式的盗窃、抢劫或侵占以及任何破坏行为。他们不得征用位于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可移动文化财产。
4. 他们不得对文化财产施以任何报复行为。
5. 任何缔约国不得因另一缔约国未适用第三条所述保护措施而规避其根据本条对该国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公约的适用
1. 除应于和平时期生效的各项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多个缔约国间可能发生的经宣告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方或多方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2. 公约亦适用于一缔约国领土被部分或全部占领的情况,即使该占领未受到武装抵抗。
3. 如果冲突之一方不是本公约缔约国,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冲突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上应仍受本公约的约束。此外,如一非缔约国冲突方声明接受公约的规定,只要其适用这些规定,各缔约国在对该国关系上亦受公约结束。
第二十八条 制裁
各缔约国承允于其普通刑事管辖权范围内采取必要步骤,以对违反或唆使违反本公约的人,不问其国籍,进行起诉并施以刑事或纪律制裁。 第三十六条 同以前公约的关系
1. 在受无论是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关于陆战法规与惯例(第四)和关于战时海上轰炸(第九)的海牙各公约约束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各国间关系上,本公约应为对前述第九公约及前述第四公约所附章程的补充,并应于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使用识别标志的情况下,以本公约第十六条所述标志取代前述第九公约第五条所述标志。
2. 对于公约1935年4月15日关于保护艺术和科学机构及历史纪念物的华盛顿条约(洛埃里奇条约)约束,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各国间关系上,本公约应为对洛埃里奇条约的补充,并应于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使用识别标志的情况下,以本公约第十六条所规定标志取代条约第三条所述区别旗帜。 </P>
<P>参考资料:
一、《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二、《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
三、1863年《利弗规则》
四、1874年《布鲁塞尔议定书》
五、1880年国际法协会《牛津手册》
六、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1899年5月18日~7月29日)通过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和《日内瓦公约诸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3个公约
七、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1907年6月15日~10月18日)通过的有关中立问题、海战法规等10项新公约。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限制用兵力索债公约》、《关于战争开端的公约》、《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陆战时中立国及其公民的权利义务公约》、《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的公约》、《关于商船改充战船的公约》、《敷设自动水雷公约》、《战时海军轰击公约》、《日内瓦公约诸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海战时限制行使捕获权的公约》、《关于设立国际捕获物法庭公约》和《海战时中立国权利义务公约》,海牙和平会议议事录。
八、1908年《伦敦宣言》
九、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
十、1977年《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十一、1979年7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国家责任条文草案》
十二、1912 年《奥本海国际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年版,第91 页]
十三、《日本民法》
十四、《凡尔赛和约》
十五、〈日本究竟欠中国人民多少〉作者:张皓
十六、《为什么德国、日本对反省侵略表现如此不同》作者:李名升
十七、《中国战后补偿诉讼中的国际法的争论点》作者:高木喜孝</P><!-- End: CommunityServer.Discussions.Controls.PostDisplay.TextPo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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