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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0-9-2011 04:16:16|来自:新加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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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YNEWEI 发表于 9-9-2011 23:52
受教。尊重两位律师的看法,学到了新的东西。
但是我由此有了新的疑问:
不是律师,说一下
1、合同本来就是个案的特别的双方认同的约定,合同本身不能超越或违反法律。我前面说“超越”不准确,IRAS法律规定的GST inclusive是在没有说明GST是否包括的时候才适用。所以,准确讲是“33条”GST规定的存在,使得一条法律的适用前提不存在了,但并没有违反/抵触现有法律。
2、组屋是特殊资产,也有称为零产权资产(No/Zero Equity),不可以用于抵押(购买时贷款除外)或信托。这个案子兄弟之间的信托协议是抵触现有法律的,因此无效。
3、法官指出了“33条”的GST规定不严谨,这里整楼的人都认为是不公平的。一般上,合同是双方拟定的,签字前双方可以协商删改合同里的任何内容,一旦双方自愿签字之后,就不存在“不平等”或"霸王条约"等问题。买家如果认为“33条”GST规定不合理,就应该要求在合同里写清GST是包括在sale price中的。买家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即认为买家是同意“33条”的规定。
4、服务提供商或是垄断商家是单方面拟定合同不允许个别修改,时常会有“霸王条款”。一般上这类商家都是有特殊牌照并有上级行政主管单位的,如IDA。政府会时时发现问题对这些商家提供服务定立各种规范的,比如现在电信商都按IDA的新规定修改合同,提早解约的罚款数额是按剩余合约时间比例计算的,连以前签的旧合同也可以享受新规定的好处。法官判案的话,也会特别区分垄断合同和一般合同的。
5、电视上说法是“认真阅读”和“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楼主这个案子的主要问题第一是中介提供的OTP不好,二是楼主确认不收GST时买家中介应该为保护买家正确修改OTP,但没有做到。所以楼主的信心就是,即使和卖家打官司输了但可以和中介打官司赢,可能也因为这样中介有积极帮楼主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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