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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Lion1

[房产] 顺利完成交易-关于买店屋付GST的案例分析与追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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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8-2011 11:30:21|来自:新加坡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Lion1 于 2-8-2011 11:31 编辑

谢谢大家,从今年上sgchinese以来,长了不少的知识,特别是ls的各位的真知灼见。
有心想约LS各位出来,又怕大家忙或者唐突,因为我也是有点害羞--或者我不是那种见面熟的人,还有一个是见面了,要聊什么的问题。大家(LS各位我不一一打名字)有什么意见,请说,如果大家有意思就聚一聚,有5个人就聚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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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8-2011 11:31:24|来自:新加坡 | 显示全部楼层
小狮租房
铜牌推广者 发表于 1-8-2011 23:52
好事多磨,恭喜了,狮兄。
准备物色下一间了。大家交流呵。

铜牌有做店屋买卖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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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8-2011 11:44:55|来自:新加坡 | 显示全部楼层
Lion1 发表于 1-8-2011 22:41
上来汇报一下,有惊无险。今天交易顺利完成,没有另附GST。
原因没有细查,中介不知道,没有去问屋主,我自 ...

有惊无险,恭喜一下.LZ是否很有成就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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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8-2011 11:48:01|来自:新加坡 | 显示全部楼层
魅力S射 发表于 2-8-2011 11:44
有惊无险,恭喜一下.LZ是否很有成就感?

谢谢你老弟/乡,一点成绩感都没有,是有点庆幸与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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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3-8-2011 00:23:30|来自:新加坡 | 显示全部楼层
Lion1 发表于 2-8-2011 11:31
铜牌有做店屋买卖的吗?

有涉猎。学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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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3-8-2011 14:58:52|来自:新加坡 | 显示全部楼层
Lion1 发表于 2-8-2011 11:30
谢谢大家,从今年上sgchinese以来,长了不少的知识,特别是ls的各位的真知灼见。
有心想约LS各位出来,又怕 ...

呵呵,老实说我挺佩服Lion在店屋投资的神勇,有机会真的想认识一下。
就是时间上有问题。最近比较忙,只有星期天有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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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9-9-2011 12:56:22|来自:新加坡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海峡时报上有一报道,情况与楼主的差不多,OTP没有写清楚gst由谁付。报道说,去年,shop的卖主在买主付了option fee 190000之后,要求买主付190000的gst 13300.。争议由此开始 。最后法院判决:Buyer must foot GST in $3.8m deal。 (ST的电子版无法转载原文,有谁可以?)

感觉楼主的运气很好。祝福!

点评

-谢谢,我也觉得这次很幸运,所以感恩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18-9-2011 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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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9-9-2011 15:23:31|来自:新加坡 | 显示全部楼层
优士安居 发表于 9-9-2011 12:56
今天海峡时报上有一报道,情况与楼主的差不多,OTP没有写清楚gst由谁付。报道说,去年,shop的卖主在买主付 ...

读了判词。案中GST是否另付出现争议,买家和卖家所走的法律程序不当,交易没有成功,卖家没收5%押金,得到法官支持,不支持额外赔偿。法官另指出,买家和卖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先做出保留争议的声明再把交易完成。

从前面楼主案子讨论总结:

1、一些想当然一定是这样的判断有可能是错误的,一定要多咨询几个律师。楼主咨询的两个律师都认为GST的争议应以“33条”中规定为准。

2、发现判断错误后我立刻做出了纠正,分析到“33条”确实有一个意想不到的并且是有直接效力的规定可以超越IRAS关于GST是否另付的一般性规定。法官的判决最后证明了这点,但同时指出了“33条”中的GST这条写的不够严谨。

3、分析到GST由买家另外承担后,我认为楼主平白多出意外支出,有“被误导”的情况,相当“无辜”,“赢面很大”。从这个非常类似案件的判决看来,我这个判断也可能是不正确的。

4、还好楼主这个案子大家按常识认为楼主会赢,可能因为这个原因再加上可能有中介的劝说,卖家没追究GST完成了交易。如果真打起官司来,楼主可能要损失很多。


点评

应该是屋主的注册有GST的个人公司在屋子交易时取消了GST,所以交易顺利完成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18-9-2011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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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9-9-2011 23:52:17|来自:新加坡 | 显示全部楼层
ratemouse 发表于 9-9-2011 15:23
读了判词。案中GST是否另付出现争议,买家和卖家所走的法律程序不当,交易没有成功,卖家没收5%押金,得 ...

受教。尊重两位律师的看法,学到了新的东西。
但是我由此有了新的疑问:

商业社会,契约精神很重要,这点我是知道并且认可的。由此推出的结论是凡是有争议的商业交易,应该以合同为准。我想这也是为什么以上的例子中法官判卖家胜的原因。法官是以合同的条约为准,哪怕该条约不符合政府部门条例。但是,我的疑问有:
1.如果合同的条约可以超越政府部门条例,那么是否政府部门的公示都要加一句:特殊情况以合同为准。
2.本人不才,但好像听过其他的例子,具体内容忘记了,好像是某人A不符合买房的条件,只好通过亲戚B买,两者订合同说屋子实际属于A。后来房价涨了,B不愿意把房子给A。A告上法庭,法庭的判决好像是说两人的合同是定在非法的基础上(相当于A非法买房),合同无效。这种情况,应该说明了,不是所有的合同都可以超越政府部门条例。
3.契约精神很重要。但契约精神又是以平等为基础的。加了所谓的“33条”的卖房合同,有两点效果:第一,卖家(不管是不是GSTregistered的)永远处在不败之地。第二,以本案和其他案子的这种情况,违反一般规定,而且很明显误导买家。我请问各位律师,这算不算不平等的合同?该条约算不算霸王条约?
4.如果第3点的答案是“是”,那么法庭的判决是不是等于鼓励商家在设计合同的时候加入“霸王”条款,以此来讹诈消费者?
5.如果卖家买家都是专门从事房产的商业机构,即是说应该有能力判断和发现合同的不合理之处,但如果买家是一般的个人,即使看过合同,也不等于完全有能力发现卖家的欺诈。这样,个人买家的合法权益何在?

请各位律师解答疑惑,在此先表感谢。

点评

赞一个·! 不然就会有第5点,有人有意“误导”但“合法”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18-9-2011 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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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0-9-2011 04:16:16|来自:新加坡 | 显示全部楼层
WAYNEWEI 发表于 9-9-2011 23:52
受教。尊重两位律师的看法,学到了新的东西。
但是我由此有了新的疑问:

不是律师,说一下
1、合同本来就是个案的特别的双方认同的约定,合同本身不能超越或违反法律。我前面说“超越”不准确,IRAS法律规定的GST inclusive是在没有说明GST是否包括的时候才适用。所以,准确讲是“33条”GST规定的存在,使得一条法律的适用前提不存在了,但并没有违反/抵触现有法律。

2、组屋是特殊资产,也有称为零产权资产(No/Zero Equity),不可以用于抵押(购买时贷款除外)或信托。这个案子兄弟之间的信托协议是抵触现有法律的,因此无效。

3、法官指出了“33条”的GST规定不严谨,这里整楼的人都认为是不公平的。一般上,合同是双方拟定的,签字前双方可以协商删改合同里的任何内容,一旦双方自愿签字之后,就不存在“不平等”或"霸王条约"等问题。买家如果认为“33条”GST规定不合理,就应该要求在合同里写清GST是包括在sale price中的。买家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即认为买家是同意“33条”的规定。

4、服务提供商或是垄断商家是单方面拟定合同不允许个别修改,时常会有“霸王条款”。一般上这类商家都是有特殊牌照并有上级行政主管单位的,如IDA。政府会时时发现问题对这些商家提供服务定立各种规范的,比如现在电信商都按IDA的新规定修改合同,提早解约的罚款数额是按剩余合约时间比例计算的,连以前签的旧合同也可以享受新规定的好处。法官判案的话,也会特别区分垄断合同和一般合同的。

5、电视上说法是“认真阅读”和“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楼主这个案子的主要问题第一是中介提供的OTP不好,二是楼主确认不收GST时买家中介应该为保护买家正确修改OTP,但没有做到。所以楼主的信心就是,即使和卖家打官司输了但可以和中介打官司赢,可能也因为这样中介有积极帮楼主解决问题。

点评

和中介打官司赢面大,和卖家打官司赢面小,但卖家也是输面不小。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18-9-2011 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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